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沿海区域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内非军事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船舶大气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非渔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燃油装载和使用、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排放检验以及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对渔业船舶燃油装载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的排放检验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船舶燃油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船舶在港内使用焚烧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船舶应当装载和使用符合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
鼓励本省管辖海域内行驶的船舶使用硫含量低于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燃油。
船舶加装燃油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燃油供给单位,鼓励受油船舶委托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进行硫含量检测,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违法供油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送检。燃油质量检测报告按照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在进行供油作业时至少留存两份供油油样备查,并向船舶提供至少两份燃油样品。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三年,并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一年。相关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留存的油样开封取样检测、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船舶燃油油品质量信息通报和社会公开机制、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机制,发现船舶燃油油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并向社会公开油品来源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船舶可以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者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替代措施工艺方案、设备结构、排放测试报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符合改用岸电条件的,应当关停燃油发电机,使用岸电。相关港口码头应当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优先通行等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海事、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电力等部门建立协作监管机制,制定鼓励、扶持码头岸电设施建设、使用的政策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对有装卸控制要求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整体或者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港口作业单位装卸粉尘物质货物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港口企业或者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港口、码头等重点作业区域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船舶作业活动应当纳入当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管理,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应当落实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
在重污染天气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时段,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在港船舶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有大气污染防治不良信用信息的船舶,并向社会公开:
(一)因使用燃油不符合相关要求被处罚款两次以上的;
(二)违反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的;
(三)具备岸电使用条件,无故拒绝使用岸电两次以上的。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大气污染防治不良信用信息的船舶实施到港必查。
第十八条负有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秦皇岛市、唐山市、沧州市根据本规定制定或者修订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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