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7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张勇受国务院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6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说明。
8项审批不再作为核准的前置条件
据介绍,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水法第十九条,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三条,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航道法第二十八条设定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水工程建设流域综合规划审查、水工程建设防洪规划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等8项行政审批,明确规定这些审批办结后才能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
张勇说,考虑到将这些审批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同时进行,可以优化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流程,节省企业办理审批的时间,草案对这6部法律的相关条款作了修改,上述8项行政审批不再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同时强调上述审批仍须在开工前完成,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各负其责,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依法加强监管。
取消两项审批和中介服务事项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核准两项审批。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张勇指出,考虑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其报告审核、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对评价结果及验收活动的监督核查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等措施强化后续监管,草案取消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上述两项审批和两项中介服务事项。
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张勇介绍,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审批流程,草案不再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条件,取消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将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同时,增加了应当根据环评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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