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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一审宣判

时间:2021-04-08 15:38:13 作者:本站整理 来源:网络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公开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驳回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3月19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就振华公司污染大气行为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是新环保法实施以来全国首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3月24日,德州中院依法立案受理,于当月25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今年6月24日,德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为证明振华公司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失,中华环保联合会于2015年底与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订立了技术咨询合同,委托其对振华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等进行鉴定。

2016年5月,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根据已经双方质证的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出评估意见。鉴定结论为:被告企业在鉴定期间超标向空气排放二氧化硫共计255吨、氮氧化物共计589吨、烟粉尘共计19吨。单位治理成本分别按0.56万元/吨、0.68万元/吨、0.33万元/吨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倍~5倍,报告取参数5,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713万元、2002万元、31万元,共计2746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法院予以准许,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专家吴琼出庭,并就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超标排放给大气造成的损害、污染物排放时间、污染物排放量、单位治理成本、虚拟治理成本、生态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被告投入运营设备是否会对虚拟治理成本产生影响提出专家意见。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德州中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振华公司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可以请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要被告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以及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振华公司已于2015年3月27日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认定被告振华公司已经停止侵害。环境权益具有公共权益的属性,因被告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有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之虞,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振华公司应当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进行鉴定评估,相关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相应机构作出,但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评估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评估依据均已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振华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法院认为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有关规定,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按照规定,被告振华公司所在的环境空气二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倍~5倍,法院认定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计算生态损害数额,即2198.36万元。

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要求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780万元,由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此项诉讼请求的权利来源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及《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该两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而非民事责任,且最高法院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故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加之被告振华公司已经放水停产,原厂停止使用,另选新厂址,故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要求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振华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已经支付鉴定费10万元,该费用确已发生,法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40万元及诉讼支出费用1万元,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承认关于律师费仅订立委托合同,未实际支付,且未就诉讼支出1万元提交支付凭证,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口头表示是否上诉,目前案件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间内。

【案情回顾】

振华公司长期超标排放

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位于德州市区南部,周围多为居民小区。这家公司主要生产玻璃产品,在全国玻璃制造企业中占有一席之地。然而,颇具规模的振华公司,却是当地空气污染治理的“老大难”。

根据德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2013年11月,2014年1月、5月、6月、11月,2015年2月,振华公司均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烟粉尘超标排放情况。在此期间,德州市环保局和山东省环保厅曾5次对振华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明确要求振华公司限期完成除尘、脱硝设施改造,具备按照山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新标准达标排放的能力,但公司治污设施改造始终未能完成。

记者了解到,振华公司共有3条浮法玻璃生产线,其中一号线2011年已停产,二号线、三号线正常生产。2014年9月,三号线脱硫除尘设施建成投运,二号线基本建成但未运行,两条生产线均未建设脱硝设施。

因治污设施不配套,振华公司一次次面临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的停产、限产处罚,但由于这家公司还承担着600户居民和1个职工医院近10万平方米的冬季供暖任务,一直未按要求全面落实整改措施,导致二号、三号线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

2015年3月19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对振华公司污染大气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定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诉状中包括详细的索赔内容,要求这家企业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以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两者相加合计近3000万元。

2015年3月23日,德州市环保局责令振华公司全面停产整治,停止超标排放废气污染物。2015年3月27日,振华公司生产线全部放水停产,原厂区准备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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