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
建立奖惩制度。通过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如果违反规定,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落实排污许可制度,《条例》明确核发范围要涵盖所有固定污染源单位,并实施动态管理。当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时,环保部门可依法变更排污许可证上的载明事项。
重污染天气限行高污染机动车
《条例》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作了规定:
一是要完善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等情况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
二是加强高污染机动车管理,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的同时,要求托运单位不得委托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运输活动。
三是加大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力度,船舶进入国家确定的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岸电。
四是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上海市扬尘排放控制标准,并要求相关单位严格遵守这一标准。
建立土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针对上海市土壤污染实际情况,《条例》创新制定了以下规定:
一是建立政府调查与企业监测相结合的土壤污染监控评估机制。环保等部门应定期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工作。排污单位应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保部门报告。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
二是强化土壤污染的防范和修复责任。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污染发生后,排污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油类的企业还应当进行防渗处理。
三是严格规范污染场地用于敏感性建设项目。工业用地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况的,应当予以修复。
《条例》明确规定固体废物减量化,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为促进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条例》规定,首先,危险废物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规定。其次,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环保部门备案。最后,再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再利用方案进行综合利用。
此外,为缓解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现状,《条例》规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收集贮存危险废物,须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链接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的四项原则
一是广泛参与原则
推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环境保护,营造社会共治的格局。
二是绿色发展原则
突出源头防治,从改变生产和生活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
三是全面监督原则
督企与督政并重,在强化企业防治污染主体责任的同时,督促相关政府部门积极履职,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保护群众环境权益。
四是严格执法原则
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实现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
创新建立三项治理机制
一是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条例》创新建立了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的制度,在给予排污更多自主权的同时,也提高了监管标准。
二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化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排污单位仍然需要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
三是明确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单位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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