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解决全省大气环境问题的重要举措。《条例》的实施,将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条例》共六章六十七条,分为总则、监督管理、防治措施、重污染天气应对、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第三章防治措施分为五节,包括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工业污染防治、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及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中提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中,明确了违反《条例》内容对应的处罚以及具体处罚额度。
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合作、全民参与的防治机制
《条例》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农业、林业、工商、质监、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对市、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将燃煤、工业排污、机动车、扬尘、露天烧烤及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等纳入监管范围
燃煤污染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条例》中提出,辽宁省将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市人民政府应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还要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工业污染 禁止直排有害大气污染物
《条例》提出,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防治措施,并保证环保设备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污染 环保部门可抽检汽车尾气
《条例》提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检。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扬尘污染 工程施工应遵守相应防尘规定
《条例》提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餐饮污染 禁止在划定区露天烧烤
《条例》提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重污染天气预警 不得擅自预报重污染天气
《条例》规定,省、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限产、限排;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或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条例》中明确提出了对于各种违反情形的处罚措施: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无法密闭而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追究责任。
此外,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