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党组书记、副主任袁曙宏作草案说明时指出,关于拟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港口法第十七条等分别设定了地方实施的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审批等。考虑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制定规范和标准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草案对上述法律条款作了修改,并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等规定作了修改,增加了有关监管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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