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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

时间:2021-04-08 19:19:44 作者:本站整理 来源:网络

  (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促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逐步建立秸秆收集储运体系。

  第三条 促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应当坚持多措并举、综合利用,政府推动、市场主导,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规划引领、合理布局,政策扶持、以用促禁,创新机制、全面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促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并建立健全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和工作协调机制,综合运用行政、法治、经济、科技等手段,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财政、环境保护、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协调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统筹协调,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新的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进行培育和打造,组织编制全省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

  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应当把秸秆离田加工利用及产业化发展作为主攻方向,制定年度计划、任务和目标,加大扶持力度、优化要素配置,大幅度提高秸秆离田加工利用率和高效综合利用水平。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当地秸秆资源情况和综合利用现状,因地制宜,科学确定秸秆利用的发展目标,统筹安排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化发展布局。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需要,将秸秆综合利用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根据年度工作重点,统筹资金用于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秸秆青贮饲用、秸秆收集储运服务体系建设以及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并将秸秆收割、青贮、捡拾打捆、秸秆粉碎、机械化深松等农机具纳入农机补贴范围,结合耕地作业加强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支持力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的财政、投资、用地、用电、信贷、交通、保险等扶持政策;对秸秆综合利用企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秸秆全量化利用示范项目建设,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秸秆利用企业为龙头、农业经营主体和广大农民参与的秸秆综合利用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鼓励引导各类企业和社会资本进入秸秆综合利用领域,扶持和发展一批秸秆综合利用重点企业,延长秸秆综合利用产业链、价值链,加快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步伐。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措施,积极推广秸秆科学还田、免耕播种和保护性耕作技术;充分利用国家农机补贴政策,鼓励农民群众购买农业机械,鼓励采取秸秆机械化科学还田、快速腐熟还田、堆沤还田和制作有机肥等方式,不断提高秸秆肥料化利用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秸秆养畜示范项目建设,大力发展饲料加工业,加快秸秆饲料化利用,提高秸秆饲料化利用率。鼓励规模养殖场、专业养殖户和饲料加工企业利用青贮、微贮和发酵等技术制作秸秆饲料,提高饲料品质。鼓励发展粮饲玉米种植,推广秸秆青贮、全株玉米青贮等技术,促进养殖业发展。鼓励秸秆加工企业与养殖企业建立利益联结及市场运营机制,形成秸秆饲料的专业化生产、精细化分工、市场化运作格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措施,提高秸秆能源化利用比重。加快培育能源化利用龙头企业,加快推进生物质热电联产县域清洁供热示范项目建设,大力推广规模化生物天然气、气热电肥联产、生物气化、打捆清洁直燃供暖等模式。大力推进秸秆压块利用;鼓励秸秆利用企业投资建设生物质成型燃料压块基地,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积极推进秸秆联户沼气工程,拓宽农村沼气发展空间。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及工业锅炉燃煤替代项目。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秸秆(含沼气)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提供上网服务;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优先接收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入网技术标准的秸秆燃气和热力入网;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秸秆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发展以小麦、玉米、棉花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积极推进食用菌产业园建设,培育壮大秸秆生产食用菌基料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种植大户,以食用菌规模化发展带动基料化利用。支持建设秸秆基料化加工企业,不断提高秸秆用作食用菌原料的比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采用清洁工艺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农业育苗钵、绿化草毯、土壤改良有机炭肥等;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工业用纤维、人造革填充剂等产品;扶持发展秸秆编织业。

  第十六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规模化秸秆收储利用主体,建立适应市场需求,以秸秆综合利用企业为龙头、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经纪人为纽带、广大农户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秸秆收集储运服务体系;支持秸秆综合利用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经纪人和农民开展秸秆收集储运服务。

  积极推进秸秆收集储运利用项目建设,将秸秆收集储存用地纳入农业用地管理;通过政府推动、财政补贴、市场运作等方式,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建立起行政村有秸秆堆放点、乡镇有秸秆收储站和秸秆利用企业、县有规模化秸秆利用龙头企业的较完善的秸秆收集储运利用体系。

  第十七条 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科技创新,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秸秆利用企业等机构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研究开发,着力在农作物收割和秸秆还田技术、秸秆收集储运、秸秆饲料加工、秸秆转化为生物质能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形成经济、实用的集成技术体系。加快先进技术引进和适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推广一批秸秆综合利用科技成果;加大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推广力度,增强农民秸秆综合利用技能,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科技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推进建立农村绿色种植制度。在非粮食功能区,适当调减粮食种植面积,减少高秆作物、扩大矮秆作物面积。在地下水漏斗区,尽快建立耕地休耕制度。积极扩大粮改饲种植范围,发展青贮玉米。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在城郊、通道两侧和河湖湿地周边地区部分耕地,积极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湖(湿),从源头上减少秸秆产生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露天焚烧秸秆的危害性和秸秆综合利用的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并对露天焚烧等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 村民自治组织、农民合作组织、农村社区等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实行重点管控、专人监管、定点巡查,及时制止违法焚烧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将秸秆禁烧纳入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充分利用科学监测手段,对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实现全方位、全天候监控,并建立健全火情处置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实施方案和监督检查措施,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综合执法力度;完善区域联动、部门协调、县乡为主、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确保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任务细化到田、责任到人。

  建立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举报受理和案件查处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露天焚烧秸秆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农业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并加强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管理,按照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不得露天焚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和工作奖惩制度,对于在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并奖励;对于工作不力,造成露天焚烧且后果严重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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