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19〕9号)显示,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601857.SH)天然气销售川渝分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依据重庆市物价局规定的每立方0.01元标准,共向重庆市加气站收取供气手续费587.03万元。
其中,2006年2月20日起的供气手续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收取。2015年3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西南分公司(2018年11月后更名为现名称)成立后,改由西南分公司收取。
但2006年2月发布的《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部分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渝价〔2006〕74号)调整了加气站原料气价格,未再规定石油部门可以向加气站收取供气手续费,文件执行时间为2006年2月20日。
当事人在重庆市物价局已经取消天然气供气手续费的情况下,继续向重庆市加气站收取该项费用,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七)项“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共计587.03万元为违法所得。
但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日起,停止收取天然气供气手续费,并主动与下游单位联系退款,至2019年4月1日,多收取的天然气供气手续费587.03万元已全部退还。市场监管总局认为,上述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全额退款情节,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处全部违法所得1倍罚款,共计587.03万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川渝分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成立。原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是中国石油所属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气销售,天然气市场调查、技术咨询以及天然气销售相关业务。2018年11月27日,西南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川渝分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油气行业占主导地位的最大的油气生产和销售商,是中国销售收入最大的公司之一,也是世界最大的石油公司之一。中国石油是根据《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独家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5日。中国石油发行的美国存托股份及H股于2000年4月6日及4月7日分别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纽约证券交易所ADS代码PTR,香港联合交易所股票代码857),2007年11月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6018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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