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天津东丽法院审理了一桩非法采矿案。该案的一个知识点可能触及了相当一部分人的“常识盲区”,即:“非法采矿”的“矿”不一定都是煤矿之类的固体。具体是怎么一回事呢?
非法采矿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案件详情
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公司办公楼附近的土地上打井开采地热水,并对外出售。截止2018年3月,共牟利56万余元,赃款已被其挥霍。经国土资源天津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该地热井内水温为44度,达到《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地热水资源标准。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
东丽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上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该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犯罪所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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