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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04-24 10:32:40 作者:本站整理 来源:网络
各区物价局、***分局(含功能区),市区各有关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物价局 扬州市***局

2017年12月29日

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省物价局、省***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24号)、《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扬府规〔2013〕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在扬州市市区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一)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楼)、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库、楼)等。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楼)、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经市******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公园、市民中心(广场)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活动中心等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经市******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五)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五条 市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市区停车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收费标准,并对市区(不含乡镇)停车服务收费实施管理。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乡镇停车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六条 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应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白天时段为9∶00至21∶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 停车服务收费的区域划分。   一类区为东至江都北路、解放北路、解放南路,南至江阳路,西至扬子江路,北至平山堂路、上方寺路(含道路两侧)围合的区域。该区域以外4A级以上旅游景区、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库、楼)按一类区标准计费;   二类区为一类区以外的建成区区域,包括扬溧高速、沪陕高速、廖家沟和宁启铁路围合的区域;   三类区为建成区以外的区域。   第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计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   1、停车设施应当安装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装置;   2、计时收费以半小时或小时为计费单位,连续停放累计计时收费;   3、连续停放超过5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一律按5小时收费;   4、连续停放超过12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上述第2、3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5、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按两个时段标准分别收费。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收费,一类区按白天时段收费标准计费,其他区域按夜间时段收费标准计费;   6、一类区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超过一定停放时间可以实行累计递增收费的计时收费方式,主要面向小区居民停车服务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适用。   (二)计次收费   机动车每次停放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超出12小时的重新计次。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一类区按白天时段收费标准一次收费,其他区域按夜间时段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三)包月收费   住宅小区周边、城市综合体、单位附近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商户、单位人员停车,可采取包月方式收费,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他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与车辆停放者协商确定包月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保持收费标准基本稳定,向社会公示后不得随意频繁变动价格。   第十条 4A级以上景区(包括4A级)配建停车设施和周边部分公共停车设施以及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旅游旺季实行价格上浮,具体范围及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费。   第十二条 停车设施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市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须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乡镇停车场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登记证、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权属证明等复印件(查看原件);   3、由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停车场定点、停车设施设置等内容的审核意见材料;   4、停车场区域设备设施的配置情况、车位简图等材料。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抄告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所在辖区价格主管部门。   (三)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为社会公众提供临时停车的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区,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第十二条(一)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相对固定的临时停车场所,由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提出方案,一次审核。   第十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减免规定:   (一)实行计次收费的停车设施(不包括立体停车设施),对一次停车15分钟内(含15分钟)的车辆免费。其中,市区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配套停车设施及医院内设停车设施,对一次停车半小时内(含半小时)的车辆免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设施(不包括立体停车设施),从车辆进入停车场15分钟后开始计费。其中,市区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配套停车设施及医院内设停车设施,从车辆进入停车场半小时后开始计费。   (二)医院内设停车场对住院病人家属(限一辆车)当天停车已缴过一次费的,再次停车时不得收费。   (三)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对残疾人合法驾驶的机动车在现行标准上减半收取停放服务费。鼓励市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对残疾人合法驾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给予优惠,具体幅度由各停车设施经营者自行确定。   (四)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对新能源汽车1小时内免收停放服务费,1小时后按同车型现行标准减半收取。鼓励市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费给予优惠,具体幅度由各停车设施经营者自行确定。   (五)各类停车设施对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应当免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放服务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被救援事故车辆停放收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停车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收费的,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制的***,实行停车付费给票、一车一票和取车验票制度。   第十六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规范化的标价牌,公示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收费标准、收费时限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的收费***,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停车服务收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网络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   (三)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江都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局扬价服〔2014〕50号、扬价服〔2015〕54号文件,扬州市物价局扬价服〔2016〕7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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