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东莞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保障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23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粤发改能电〔2016〕632)、《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发改能电〔2016〕691)、《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东府办〔2017〕96号)、《关于印发〈东莞市“十三五”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的通知》(东发改〔2017〕492号)等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条 加强充电基础设施规划指导,制定实施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配套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将充电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改造等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路网规划等,系统科学地构建适度超前、布局合理、高效开放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接口,且建有充电设施的非固定产权停车位不应低于总停车位的25%。既有住宅小区结合已建停车场和道路停车位积极推进电气化改造,对专用固定停车位按“一表一车位”方式进行配套供电设施增容改造,按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逐步改造或加装充电基础设施。新建的商业服务业建筑、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原则上按不低于总停车位的25%配建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已有大型公共机构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20%的比例逐步改造或加装基础设施。充分发挥整车生产企业、公交运营企业、公交站场等单位的积极性,依托现有和规划建设的公交首末站场、公交车夜间回车场或其周边合适地点建设纯电动公交车充电基础设施,在我市销售新能源公交车的企业必须提供符合其所销售公交车运营需求的充电服务。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有条件的加油(气)站,原则上应该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20%的比例配建充电桩或预留充电设施接口,凡具备安全条件的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应实现充电设施全覆盖。鼓励支持利用路灯网络、咪表停车位、公共停车位、城市道路桥下空间等布局建设充电桩。 第五条 公交车充电站的建设须按照项目实施期间的专项规划执行,为充分利用好有限的电网资源,避免恶性竞争,其服务半径结合充电站用电容量和充电桩数量等站点服务能力核定: (一)充电站专用变压器容量在1600kVA以上,充电桩数量大于或等于10个,单桩功率不小于60kW,则其相邻的公交车充电站建设直线间距不应小于2千米; (二)充电站专用变压器容量大于或等于2400kVA,充电桩数量大于或等于20个,单桩功率不小于60kW,则其相邻的公交车充电站建设直线间距不应小于4千米。 对于现有或新增的公交场站,如确有需要且与服务半径范围内相邻的公交充电站无服务对象或服务范围相重叠,并且与其相邻的公交车充电站不能满足相应的充电服务需求,可与相邻已建的现有公交车充电站合作扩建服务网络。 第三章 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六条 充电设施投资向各类投资主体公平统一开放,电网企业或其相关联企业要积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七条 对由企业为主体投资运营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常年受理备案申请,并通过市发展改革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名单。申请备案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东莞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其经营范围含纯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 (二)在本市具有必要的运营场地; (三)正式员工不少于10人,其中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证)的员工不少于5人,能够提供相关人员在本企业不少于三个月的连续缴纳社保证明;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投资运营管理制度; (五)能够在1年内建设完成总功率不少于6000KW的充电设施,且承诺其投建的充电设施正常运营3年以上。 (六)充电设施的投资运营行为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标准,并对外开放经营。 第八条 充电设施的投资行为,原则上不得转包。对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公用充电设施,投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取得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权后,原则上须于45天内全部开工建设。 第九条 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居民区充电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其中长期承租方的建设行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必须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不得阻挠充电设施的合法建设需求。对存在经查实不配合合理充电设施建设要求的情况,市、镇有关部门应及时致函市房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充电设施建设情况将作为下一阶段物业备案考察或有关资质审查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对于集中式充电设施项目,项目投资主体在项目启动前应先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广东)”上进行项目备案、公示,领取《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公示达到5天无相关主体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正式提出异议的,则项目投资主体可持《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前往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项目投资主体未对拟投资项目备案、未领取《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或备案公示5天内有相关主体提出异议未决的,供电部门不予以受理用电报装。 第十一条 对于自用的分散式充电设施,项目投资主体可直接向供电部门提出用电报装申请。 第十二条 市级供电部门基于充电设施用电报装程序形成业务办理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我市各级供电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充电设施用电报装申请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充电设施投资主体在取得土地(车位)产权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后,可作为独立主体申请电力报装。经供电部门同意用电报装申请的充电设施,原则上可按“一表一车位”的方式进行配套供电设施增容改造。 第十三条 市级***消防部门对独立建造的充电站和设置在建筑内的充电设施,向社会公布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消防审批流程,包括审批范围、类型、受理机关、办理时限等,充电设施相关设备必须按照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布置。 第十四条 对经市供电部门确认为了满足充电基础设施必须配建的独立变电箱(房),由市城管部门向社会公开明确相关建设标准并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充电设施工程项目施工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东莞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其经营范围含纯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 (二)在本市具有必要的运营场地; (三)正式员工不少于10人,其中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证)的员工不少于5人,能够提供相关人员在本企业不少于三个月的连续缴纳社保证明; (四)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五级或以上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施工企业资质不得挂靠,对挂靠资质行为一经发现并查实,存在挂靠行为的双方企业将被纳入失信名单和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黑名单,2年内不予接受相关业务申请。 第十六条 充电设施项目建成后,应及时按有关规范要求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反馈项目信息,市发展改革部门将于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验收的充电设施名单发送给市供电部门,由市供电部门组织东莞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协会等第三方非营利性中立机构和相关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开展验收工作,确认工程建设规模和具体建设内容、充电服务能力等,市供电部门应在收到名单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反馈验收结果。 第十七条 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配备不少于3个独立充电桩(桩与桩之间距离不超过10米)且提供运营服务的充电设施,认定为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落实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和免收基本电费政策;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范停车的车辆,在接到市民投诉或经巡查发现,本市***部门对相关车辆予以违章处罚。 第十九条 拟申请充电设施建设运营补贴的充电设施,以及由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企业建设或管理的充电设施,必须按要求接入充电基础设施信息平台,实现对充电过程的监督管理、数据采集,促进充电设施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必须履行充电设施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须符合充电设施规划、设备、接口、监控、消防、安全等标准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委会、各有关单位必须支持和配合合法合理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对存在无故、恶意或私设前置条件等阻挠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行为,相关企业、个人均可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投诉热线进行投诉举报,一经查实将予以全市通报,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或***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将根据本市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修订本办法,保障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有序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