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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公用充电桩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04-05 11:46:52 作者:本站整理 来源:网络
各相关部门:   为规范和优化我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公用充电桩运营管理工作,提升服务水平,确保公用充电桩高效、规范、安全、优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和《杭州市推进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办法》(杭政办函〔2016〕60号)等文件精神,我委制定了《杭州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公用充电桩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区(县、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用充电桩建设运营企业、停车场(库)管理单位、新能源电动汽车专车、分时租赁公司和新能源电动汽车用户等遵照执行。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2月13日

杭州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公用充电桩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优化我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公用充电桩运营管理工作,提升服务水平,确保公用充电桩高效、规范、安全、优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和《杭州市推进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办法》(杭政办函〔2016〕6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公用充电桩的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公用充电桩须获得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标准符合性合格报告,其接口标准、安全措施、通信协议等技术指标须符合国家标准、我省和我市相关技术要求。充电桩电网接入点的电能质量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监测,保障公共电网安全。   第四条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保障充电桩品质,当国家和省、市新标准、新要求颁布时,应及时对公用充电桩进行改造升级。   第五条公用充电桩项目应符合国家消防规范,配置电器专用消防设备。充电桩制造企业应为本企业生产的充电桩设备购买产品责任保险,公用充电桩建设运营企业应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同时,公用充电桩建设运营企业应会同停车场(库)管理单位共同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抢险机制。   第六条公用充电桩建设运营企业应按照我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智能化管理系统统一的接口要求,在建设公用充电桩时同步将充电桩基本参数和使用管理动态信息接入我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智能化管理系统。   第七条公用充电桩应在停车场(库)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标识、标志,场内应设置服务指南,明示运营企业的名称、运营时间、充电桩主要指标、操作规程、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八条公用充电桩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运营企业应组织各相关单位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2013)等标准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资料应及时报送所在区(县、市)住建部门或区(县、市)明确的相应职能部门,并同步报送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第九条公用充电桩收费结算应便捷通用,应支持银行卡、手机端或市民卡等第三方支付方式,并按照经物价部门核定(备案)的收费标准进行计价结算。   第十条公用充电桩建设运营企业应强化社会责任意识,承担公用充电桩运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的充电设施维护保养队伍,加强对充电设施的日常维护检修和巡查登记,对故障情况应及时响应并在1个工作日内落实维修;同时做好充电现场的引导服务和咨询投诉处置,确保充电桩安全、规范运行。   第十一条鼓励公用充电桩建设运营企业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公用充电桩建设运营企业应与停车场(库)管理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在双方协商基础上,可以建立利益分享机制。   第十二条停车场(库)管理单位应积极支持充电设施高效使用,优化现场组织管理,确保充电车位优先满足电动汽车充电需求,在非充电车位有空位情况下,燃油车辆不得占用充电车位;当车位紧张时,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适当预留一定量的充电车位,确保进场电动汽车充电需求。   第十三条电动汽车用户使用公用充电桩进行充电时,应遵守停车场(库)管理规定,自觉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导和管理,并按照操作指南安全、文明、规范使用充电设备。   第十四条新能源电动汽车专车、分时租赁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规范使用充电设施的教育培训机制,从业人员需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同时,要将从业人员遵守停车场(库)管理及规范使用充电设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市建委应会同各公用充电桩建设运营企业、新能源电动汽车专车和分时租赁公司建立公用充电桩使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并提升监管效能,保障充电设施有序运营。   第十六条市建委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立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机构核查机制,加强对公用充电桩建设运营企业管理水平、服务意识、运营效率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 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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